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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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消滅。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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