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訴-101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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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蔡慧美 被 告 林韋志 指定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惟經郵務人員回復本院該址房屋已拆除,不能送達通知書等語,有送達回證及信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且經原告到庭稱借款經過都在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被告並無住在戶籍地之意及客觀事實,而以上開臺中地址作為生活重心之意,且有長久居住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之住所在上開臺中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至於被告請求本件移轉管轄部分,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其有聲請移轉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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