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訴-101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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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絹香(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志遠(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陳全於民國71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清川,伊嗣於100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日期72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7年1月5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陳清川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月5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清川之繼承人塗銷;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爰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陳清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係為鄉長選舉,並自願以系爭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伊曾請求原告還錢,時間不確定,原告表示賣掉土地才有辦法還錢,伊迄今沒有提起訴松。伊於110年10月與原告弟弟聯絡解決欠錢,原告於113年1月、6月間曾向伊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 額10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1月5日、債務人為陳全、權利人為陳清川之債權(本院卷第77至78頁,詳如附表)。核諸上開公示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核諸原告當庭陳稱:是借款債權,登記擔保債權是10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當庭陳稱: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大概是105萬元,以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比對,除系爭抵押權因屬普通抵押權,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外,該特定債權重要內容已依法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陳清川對於債務人陳全金額105萬元、清償日期72年1月5日之借款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固可定性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時,縱債務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對已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川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72年1月5日清償期,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而林絹香當庭固抗辯:曾到原告家請求原告還錢等語,然亦自承:時間不確定,且迄今均未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有中斷時效之事實;況縱林絹香曾代理其配偶陳清川向陳全請求清償,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陳清川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是陳清川對陳全之請求權於87年1月5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查被告當庭自認:陳清川於87年1月5日後沒有實行抵押 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陳清川於死亡前(93年4月7日)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於92年1月5日歸於消滅。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間表示要以30萬元解決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諸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曾向被告承認債務乙節為真,然該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經查系爭抵押權人陳清川已於93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1頁),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即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清川 全部 105萬 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 72年1月5日 陳全 陳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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