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1021-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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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梁佳音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逸祥 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且被告梁逸祥為原告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母親,亦為股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法施力握筆,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識別能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際,梁逸祥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製作「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祥刻意握住周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為董事,對外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梁逸祥改選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其與天捷公司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梁逸祥與天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天捷公司股東及原董事,梁逸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改選梁逸祥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應屬無效等語,因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天捷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天捷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中風前簽名筆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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