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訴-1025-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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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 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 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退票,後請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補立借據,豈知其餘2張支票亦均退票,而拒絕往來,迄今分文未為清償,原告於111年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雖坦承借貸,卻仍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為約定之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AF0000000 20萬元 泰興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菁) 謝銘彬 109年9月22日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 2 AF0000000 張燕菁 109年10月15日 3 AF0000000 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