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10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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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劉鳳娥 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蔡進春之繼承人,蔡進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被告明知確有票據債務存在,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裁定及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詳如附表1-1及1-2所示。被告所提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審理,全部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嗣後強制執行程序重啟,被告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到院清償債務,並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通知伊限期行使權利,故伊於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侵害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致 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按週年利率5%、停止執行期間34個月(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計算,損害金額如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為擔保伊本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分別設定如附表2所示5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未遵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3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亦為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伊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完全清償,清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故伊已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超過原告所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違約金與系爭本票裁定無涉,自非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擔保之利益範圍,原告於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先,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無另外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年息百分 之二」、「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計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30萬元、違約金應為150萬元,共計180萬元,伊已給付3,096,822元(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6%利息」欄所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洵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提起系爭訴訟,並以此為由就如附表1-2「本院 執行事件」欄所示各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1-2「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欄所示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1號、第16506號、第16507號、第16508號執行卷可參。經核被告前揭行為,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就系爭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然此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被告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復查於系爭執行程序重啟後,被告自行到院清償債務,除 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外,另依週年利率6%、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至113年4月25日或4月30日為止,計算利息併予清償,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核諸被告於各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利息金額,均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金額;計息期間亦大於原告所請求停止執行期間(110年6月至113年4月)。準此,原告經獲得前開利息清償後,是否尚有其他因延期受償所生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正」之約定(本院卷第271至337頁),及民法第8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性質為物權契約,該物權契 約無從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徒憑性質為物權契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已屬無稽。至於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該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第881條之17參照);然考諸該規定本旨,僅係揭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涉及債權存否之確定。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僅係物權契約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此與兩造實際所成立債權契約是否約定違約金,尚屬有間。原告援引該規定而為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有違約金之記載,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違約金之約定。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即陸續設定(參附表2),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甚多,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實無從執以先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登記之違約金,當然連結其後始簽發之系爭本票,而逕認被告屆期未兌付系爭本票即必然衍生違約金債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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