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3-訴-1035-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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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呂茂興 林瓊玉 71弄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詎料,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發覺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茂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水泥地。被告林瓊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之主張,然被告置之不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J、G、Q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 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何來同意?又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於111年(即分管日期前)興建完成。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100年、113年之三張航照圖,81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為豬舍、被告呂茂興部分為農田,100年期間被告呂茂興部分已興建為鐵皮屋,113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豬舍已改建新平房及車庫,而被告呂茂興部分增加鐵皮屋使用面積,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係被告劃地為王在先。 三、並聲明:㈠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形成書面,否則 為何至今才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被告之地上物可以保留,原告上訴中(113年簡上字第129號)。原告原使用另案分割確定之中寮段163地號土地,為求分在路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逼迫被告同意其主張,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權利濫用。又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共有人過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分管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適用,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同意書因係一一去尋求共有人蓋章,故無法押日期,但不押日期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500地號、50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 有,於本院提起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判決,被告建物可以保留,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113年簡上字第129號)。 二、系爭500地號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空地為被告呂茂興所有;系爭500、501地號上編號G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1年、100年、113年航照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00 、5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G、Q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辯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如附圖二方案,業經共有人過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分管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則另主張上開同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等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同意書,分管方式係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採之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者有呂茂興、陳雅雯、施建隆、蘇宥宬、林瓊玉、蘇文義、施建瑋、施榮石、蘇英茂、蘇英漢、蘇玉霜、蘇佳琳、蘇亭臻、施玲雪,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500地號共有人有23位,系爭501地號共有人有22位,故上開同意之人有14位,已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半數。又上開14位之應有部分於系爭500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5952,於系爭501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6128,故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2筆土地均已超過2/3以上,足見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云云,然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者,同意書無日期,然因共有人簽名同意之日期不同天,故未法特定具體日期,但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彼等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2/3以上之共有人同意,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原告又謂被告興建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即便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事後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之上開建物位於被告2人分管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於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12 陳雅雯 5/54 ------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