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訴-103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洪仁成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03/8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104,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抵押人參與分配,優先分配100萬元,惟被告與洪仁成間並無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其對洪成仁之債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存在,洪仁成因生意失敗、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等原因,向其積欠共250萬元,洪仁成於94年10月16日開立面積200萬元、50萬元本票,並承諾翌日至地政事務所設定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250萬元之債權,因洪仁成之不動產僅值200萬元,因此合意設定擔保200萬元。因洪仁成已立據,未將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之後遭原告拿走證明書。原告所提97年4月6日切結書雖有洪仁成之簽名,但內容非洪仁成之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拍賣債務人洪仁成之不動產,並將拍賣所 得,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之一,因對分配表之分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同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洪仁成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溪洲鄉復興段5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下稱58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種燻,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載。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人(已剔除原列債權人黃種燻),分配金額為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洪仁成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 及溪洲鄉復興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種燻,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載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洪仁成具結證稱略為:伊於86年9月至94年10月陸續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70萬元,有拿到借款金額,切結書借據內容為伊書寫,又再向被告借得30萬元,於94年10月16日書寫承諾切結書,表示積欠被告共250萬元,除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因名下不動產價值200萬元,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200萬元等語,並有切結書借據、承諾切結書等3張及本票2紙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與被告抗辯有借款250萬元等語相符,則被告所稱借款250萬元予洪仁成乙節,應屬可信。又查,洪仁成於翌日,依前揭承諾切結書內容,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對洪仁成之借款債權為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洪仁成之系爭土地而告確定,復因被告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為2分之1,其債權250萬元內得優先受償部分為10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與洪仁成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共仁成為合作取利,該次序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稱洪仁成提出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其表示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債權等語,惟查,被告與洪仁成間之借款情況,業經證人洪仁成到庭證述為真,至於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為洪仁成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之立據,可見洪仁成當時需款甚急,其於切結書所稱與被告間無真實抵押債權乙情,或為順利借款之理由,該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尚不足推翻洪仁成之證詞。又原告主張洪仁成於設定時並未理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依洪仁成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機車及粗工等情,自有識字能力及理解抵押權申請書之內容,其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並非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原告主張洪仁成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效力有疑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 次序13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