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3-訴-104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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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粘舜強 被 告 洪麒豐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聖翔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聖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麒豐有新台幣(下同)898,626元債 權,詎洪麒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13年5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洪聖翔。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洪麒豐答辯:伊有欠原告錢,也有其他債務,加起來共2百多 萬元。伊向民間抵押借貸,因無法負擔負債,因為土地是共有,伊抵押後還不出來,就通知洪聖翔說會將土地收走,洪聖翔知道後拿錢出來幫伊處理債務,伊算是向洪聖翔借錢,所以土地才歸洪聖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聖翔答辯:伊是幫洪麒豐繳凱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 ,還有洪麒豐之前賭博欠的債務,連同外面債務一共約300萬元,洪麒豐才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麒豐之債權人,洪麒豐於113年5月24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13年5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聖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二地一字第1130006179號函所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洪聖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洪麒豐清償 債務,洪麒豐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聖翔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票等為證(本院卷第99-1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文書均未有洪聖翔清償之相關記載,不能證明係洪聖翔為洪麒豐清償債務。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麒豐積欠原告債務,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予洪聖翔,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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