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訴-104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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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王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透過訴外人林恩生(即:被 告以前經營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副董事長)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後,由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地址「臺北縣淡水鎮(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當場交付10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後,並要求被告在簽發的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上加蓋個人印章以供擔保,交予原告收執。 ㈡未料,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就因被告與林恩 生經營不善倒閉,二人涉嫌多起詐欺案件,均逃往國外,林恩生最終客死他鄉。而原告自己後來也因流氓管訓遭到通緝被迫逃往國外(自88年4月起至106年5月間),均無法行使公民權。待原告恢復自由之身後旋即回國,但一直處在經濟困境,意外從媒體上得知被告亦因追訴權時效屆滿回國,遂希望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追索債務。除系爭本票外,尚持有數張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僅先選擇票面金額最小的作請求,以節省裁判費。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3年間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且迄今 未為還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之舊身分證影本為證。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且稱「(問:除系爭本票外,有無借據或匯款證明?)時間太久,沒有其他可佐證的資料,銀行表示30年前的檔案都消除。」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單憑票據,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問:被告透過林恩生跟原告借錢?錢交付給何人?)被告是透過林恩生之介紹才會認識我,我將錢匯給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稱「我是將錢匯給被告,不是公司。」,若真係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為何系爭本票上蓋有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而公司原則上不得隨意為他人作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參照),係為維護公司財務之穩定,何來原告自稱:民間借貸習俗有「雙重保證」即發票公司及負責人均當發票人之說?據上等情,原告就借款對象究竟為何人,先後翻異而有矛盾之情,本院礙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