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訴-1043-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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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廖健豪 被 告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整,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