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訴-104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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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趙羽柔 訴訟代理人 楊志壕 被 告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同日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交付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股票分析老師教學股票買賣,標榜穩賺不賠、高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入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5萬元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不因被告有無獲得詐欺款項而有不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伊未收到任何利益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