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訴-104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石強森」、「銀河車隊-賓士」或以特殊符號作為暱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所收款項1%作為報酬。渠等商議先由黃旺賢提供在不詳時、地,由不詳廠商所製作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顏冠廷」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向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後,先至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取得前開事先製作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搭乘高鐵至彰化縣,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抵達後,先行於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之工作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投資專員身分而行使,並於上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載收款金額後,交予伊簽名而偽造完成「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交付伊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50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將收取之500萬元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即5萬元後,其餘款項放置於該公園廁所內,其後即由受命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取款並置於他處之行為致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投資專員工作證及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 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㈡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 團犯罪行為,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款項後放置於他處,由其他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