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訴-10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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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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