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訴-1063-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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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 0 1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 告 名下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401平方 公尺、173-1地號,面積415平方公尺、173-11地號,面積2 2平方公尺及173-14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別提及則逕以其地號稱之),自民國80年間起 遭被告逕行開闢中興路占用,並未依法徵收,亦無既有巷 道之問題,兩造間更無租賃等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640 元,系 爭土地合計84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 0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使用近50年之既成道 路。原告於62年在臨彰化市大埔路前設立公司,加蓋廠房 供公司營業使用,並在臨大埔路前舖設一條道路,供公司 車輛進出,此道路即形成彰化市中興路之雛型。於73年以前 即成為既成道路,稍具中興路之模式。且系爭土地相連土地 經建商建築樓房而開設連接系爭土地之道路,使中興路再往 東沿伸。彰化市中興路係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於中興路上 已形成既成道路,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用,與公共利益有 關,並非被告私用,亦無謀求私利,被告只負擔道路管理維 修,未獲有不當之利益,原告顯有誤會。被告目前未編列預 算徵收系爭土地,但原告可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劃 容積轉移獎勵規定,據以申請,以減少損失,不宜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彰化市中興路使用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查詢資料、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參,兩造亦均陳明本院無勘測現場之必 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供為彰化市中興路使用之不 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受有私法上之利益,抗辯如上,再 陳稱彰化市中興路應係於74間由彰化縣政府命名,意指系 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62、6 3、68、69年間各一紙之航照圖影本與中興路係彰化縣政 府 以彰府建都字第0000000號發布彰化市修訂計畫,於59 年4月 3日發布實施之相關資料附卷供佐。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中 之173-5、173-10及173-11地號土地據原告提出在卷之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編定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雖173-14地號土地編定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但面積僅8平方公尺 ,已經被告陳明該地是中興路209巷口,原告亦無異議。並 173-5地號土地係於77年間自同地段17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73-10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自同地段17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73-11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自同地段17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73-14地號土地係於87年間自同地段17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亦具狀陳明,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係被告早於68、6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逕行施工修築道路,原告後續為了得以處分出售其餘非供道路使用土地範圍,故不得不辦理土地分割等語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使用近50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可採取。 3、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理由中已明載可資判別。從而,本院審酌彰化市中興路已堪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已使用近五十年亦應合於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益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被告逕行開闢中興路占用,並未依法徵收云云,尚屬乏據可認系爭土地用供道路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亦合於段首揭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堪採取。 4、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本院亦同此見解。故原告於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返還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自難採取。 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