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訴-1066-202411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美 訴訟代理人 吳繼釗 被 告 陳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於民國65年間,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津北段370地號、面積1394 1.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所有權範圍1/12其中之面積約130坪( 即所有權範圍309/10000)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於彰化芳苑鄉文津北段370地號之面積約130坪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41.05平方公尺(其所有權1/12、換算約1161.7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約130坪買賣關係存在。」,屬事實上之陳述,更加明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65年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津北段37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12)其中之面積約130坪(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未受教育並不識字,雙方是族親關係,僅以口頭合意買賣,由被告親自點交並交付予原告,但未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三合院(含正身及兩邊護龍;下稱系爭三合院)。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訴外人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贅夫洪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才來跟原告說有上開買賣之事實。現因雙方是陳姓家族且年事已高,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距今已逾40餘年,為避免後代子孫誤解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再加上系爭三合院若日後想要申請設立門牌號碼(雖然稅單、水電單等目前均寄至彰化縣○○鄉○○路00號,惟該址非系爭三合院之坐落地址),亦有先釐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含重測前手 抄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彰化縣○○鄉○○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憑,及被告於113年8月20日所簽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證人洪基芳(原告之子)到庭陳述:「證明書是我請代書寫的,因被告行動不便,所以由我拿去被告家給他簽名、按指印的,被告對此也沒有什麼異議。簽名當下除了我、被告外,還有被告的妻子也在場。」、「當時系爭土地似農地,買賣價金大約8~10萬元左右。」,堪信原告所述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於民國6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約130坪)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