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訴-106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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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劉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90元,及其中新台幣207,990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新 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122年4月30日止,按月於30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9,330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各到 期日後各以新台幣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就第 一項以新台幣267,990元、就第二項各期以新台幣2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7,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7,990元。 (三)系爭借款為被告積欠之貨款、場地租金、保證金累積之金 額,雙方再以借貸之形式,將所積欠之金額,轉為借貸關係分期返還,被告並未否認其積欠貨款之金額;被告既已簽署借款契約,原告已就消費借貸盡舉證之責,也已整理出來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該部分已清償之事實是有利於被告,除非被告自己主張其未清償,否則應以原告起訴內容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不是借款,是加盟貨款沒有全付 ,原告叫伊簽這張變成借款;這些錢是應該要付的,但伊想要明細、時間點、品項;當初簽系爭契約書時,是對金額彙算過,當初伊有同意此金額;伊已還款之金額,就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492,010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10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旨在抗辯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貨款,並爭執款項之金額。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原對被告有積欠之貨款、場 地租金、保證金等債務,因而簽署本件系爭契約書,另就金額方面,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見本院卷第21頁)已載明,兩造間之貸與金額為280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未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簽約時其已同意此金額,堪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有將被告對原告28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標的等語,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92,010元一事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還款之金額2,307,990元,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此亦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相符。惟遍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未按期還款拋棄期限利益之記載,故截至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113年10月30日前應還之款項共76萬元到期(計算式:2萬×38月=76萬元),其餘113年11月30日以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所應清償之款項雖未到期,但是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款項,於此前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所應付之款項,亦未給付,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其工作不穩定,無法每個月還那麼多錢,應認被告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原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但仍應待各期給付屆期,始負清償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已到期之76萬元扣除已還款之金額492,010元,共267,990元(計算式:76萬元-492,010元=267,990元),及未到期部分自113年11月30日以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每月於30日給付原告2萬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2,307,99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前述,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則於11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僅有113年7月30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到期,其餘借款債權,仍須至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始負遲延之責。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於113年7月30日尚未清償之207,990元部分,自113年8月3日起,及其後各期應給付之2萬元,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其附麗,應予以駁回。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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