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10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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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櫻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之用電戶名及編號「 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三甲公司)原共同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菇寮(下稱系爭菇寮),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再呈所有,用電為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號及電桿。系爭菇寮之屋頂則由十三甲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並由十三甲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約將發電販售給台電公司。  ㈡被告與十三甲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將系爭菇寮出售給原 告及原告配偶楊新華獨資經營之農友行,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及訴外人楊再呈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菇寮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系爭菇寮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埠頭服務所申辦系爭菇寮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台電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准予聲請人單獨辦理用電戶名變更,惟嗣後卻又於112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提出異議,故依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規定取消原告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並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名義。  ㈢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菇寮之 用電戶名及供電之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之使用權過戶給買受人。惟兩造已口頭約定系爭菇寮之用電戶名應變更為買方,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亦應過戶給買受人,以利買受人繼續經營系爭菇寮,被告本即有此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斥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購買系爭菇寮之目的是為繼續經營,故系爭電號及電桿之使用權過戶給原告,使原告能繼續經營,應屬被告之從義務。退步言之,縱認配合過戶非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因被告將系爭電號及電桿使用權過戶原告,才能使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此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亦應屬違反其附隨義務。其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有使主契約的目的不達之虞。被告已非系爭菇寮之所有權人,其堅持保有系爭電號及電桿使用權人,並無正當性。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變更後,竟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使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號戶名改回被告,乃損人不利己,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名下饋線(外線至電表線路)所有權是被告建廠房,於10 4年11月前向台電公司購買,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農業動力用電契約」,並繳交當時需要規定費用約40萬元,所以權利人為被告,如有移轉需權利人同意。當初被告告知是104年花錢買來的,不是一般家庭用電,是契約用電,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口頭約定過戶,原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未知會被告,自行去台電公司辦理單獨過戶,並於112年10月31日完成變更,被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才知悉,依法表達異議,原告又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私下辦理單獨過戶,自始未知會聯繫過被告。況且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用電一切正常,至今已使用近1年,絲毫未損及原告實質利益。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沒有向權利人被告協商解決,反而要求將被告農業動力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無條件移轉,顯無理由。  ㈡台電公司為全台灣電線桿之所有權人(私設除外),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電桿所有權,原告得自行去台電變更使用權人。被告買入現居住房屋時,台電公司電費單、自來水公司水費單、天然瓦斯等等都是原屋主名字,被告並未申請改變使用人名字,如果想要改變繳款人名稱,自行處理,不需賣方原屋主一起共同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新華獨即農友行於112年6月22日向被告與  十三甲公司購買系爭菇寮,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楊再呈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菇寮交給原告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台電公司准予辦理變更,嗣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取消變更,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電公司敬告用戶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恴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契約未約定過戶,且被告非系爭電桿所權人云云。查被告現未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現在是原告繳納電費,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菇寮之用電既已交付買受人使用,堪認契約內容包含電力設施在內。又系爭電桿係因系爭電號用電所設置,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兩造買賣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辧理系爭電號戶名變更,惟系爭電號既係被告申請供系爭菇寮使用,被告於買賣後亦已交付買方即原告用電,依上開說明,應負有將系爭電號戶名及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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