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訴-1072-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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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水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桂 林國民 林國智 林素卿 林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 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6地 號)、面積6,14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意見,並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 厝段第386地號)、面積6,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5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000.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47.94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桂1/5、林國民1/5、林素卿1/5、林優美1/5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3年10月29日二第二字第1130006887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水恭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各1/5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面部分有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等5人之鐵皮平房、寺廟等建物,南面部分有原告之農田,供耕作使用,北側及西側部分均有一巷道即福建巷接鄰系爭土地,寬度約4米,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林國民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水恭 488/1000 2 洪桂 512/5000 3 林國民 512/5000 4 林國智 512/5000 5 林素卿 512/5000 6 林優美 512/5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 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