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3-訴-1087-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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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楊婷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青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間,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林育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向林育新代墊清償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合計218萬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擔任詠利達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林育新的哥 哥林育聖為上開公司的股東,與被告各自持股百分之50,原本計畫增加資本而向林育新立下借款200萬元之系爭借據,但之後評估市場情況認無增加資本之需求,即取消增資計畫,並向林育新取回系爭借據,交由原告銷毀,故被告與林育新之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原告所清償林育新之款項,係原告與林育新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218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 年2月14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至林育新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林育新帳戶),合計218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本、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9-21、47-49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陸續匯款共218萬元予林育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林育新所借,固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查證人林育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均為伊之朋友,系爭借據應該是借款雙方各有一份,當時是兩造夫妻一起來找伊,伊並不清楚究竟是誰要借錢?伊並非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原告,且由原告簽名點收,該現金並非交予被告,嗣後該筆借款已由原告匯款清償完畢,伊會將所持有之另一份借據寄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6-91頁,證人後寄之借據附於本院卷第97-99頁)。又原告對於證人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200萬元,確係由原告自己簽名點收,而非由被告收受取得。再被告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借款確已轉交被告,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既自行收受林育新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事後再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予林育新,當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以其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匯予林育新之218萬元,確係為 被告代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