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訴-109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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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南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97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澤有限公司(下稱南澤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邀約被告洪克孟、邱怡綺(以下各稱其名)就南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3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南澤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3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以下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現為年利率3.375%)按月計付。南澤公司於借款時,與原告約定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及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南澤公司自11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以催告函方式通知2次,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均視為到期,南澤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079,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103至10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107,933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971,364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79,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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