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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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