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訴-110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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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周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書安 被 告 周麗花 陳珊瑩 顏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珊瑩、顏瑞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土地現況為鐵皮屋占用,東側面臨約15米中正路,而系爭土地臨路寬僅約5.8公尺,深度約14.5公尺,若原物分割每人分配面積無法達最小可建築面積,將成為畸零地,採原物分配不利於建築使用,為地盡其利,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麗卿、周麗花部分:這塊地原本是伊等與母親共同 持有,因為伊等的弟弟急需用錢,而將母親之持分賣給原告,沒什麼異議。伊等原本靠這塊地的租金給85歲的母親使用,奉養她,希望能依照合理市價拍賣,伊等怕最後拍賣的後果價錢越來越低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上有未保存登記 鐵皮屋一棟,現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東側臨路,面寬僅5.8公尺,如原物分配兩造均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不宜細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為最有利兩造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麗卿 3分之1 3分之1 2 周麗花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珊瑩 9分之1 9分之1 4 陳宥瑋 9分之1 9分之1 5 顏瑞賢 9分之1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