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訴-110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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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葉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許栽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價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方案係將系爭房地全數分歸1人,並由 該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可認被告方案即有鑑定找補必要,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意墊付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則本院已將被告所提方案送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有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秉衡字第1131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30,000元;若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