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110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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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學暉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6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693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第1筆借款:   被告係原告堂哥,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某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急,約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連同本金再加計年息5%利息返還原告。其後,被告央求延後清償期限,原告同意改至111年2月28日時被告應清償。  ㈡第2筆借款:   被告復於110年11月間某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15日 後就會還款。  ㈢簽立協議書:   然上開2筆借款均屆至後,被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遂與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協議,內容略以「⒈雙方於112年10月8日確認,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160萬600元。⒉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最後1期為6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⒊於每年農曆年前,會以剩餘未還款金額加計年息6%,作為前1年被告應額外支付之利息。⒋若被告有遵期還款,則次年度調降0.5%之利息,逐次遞減至0利率為止。」  ㈣詎料,被告僅償還4期(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共計4萬元後 ,自113年2月起迄今均未再依約還款,被告已未誠信履行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協議)契約,該協議既經解除,回溯訂約時失其效力,即回復至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8日簽定 之還款協議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解除該協議而回復至先前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本件本金為150萬元,10萬600元是112年10月8日會算之利息。被告曾按協議清償4期,共計4萬元(112.10~113.1),此4萬元先抵充利息195天(4萬/(150萬元×利率5%/365天)。故4萬元抵充112.10.8~113.4.19止共195天的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50萬元,既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5%,及已生利息10萬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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