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3-訴-110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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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