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訴-110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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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鄭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消滅債權;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9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丑字第48630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均已超過15年,此項債權依法應該已經失效。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92年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4132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債權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84年5月4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292,384元本息及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聲請,臺中地院於88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再執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7年債權憑證;伊嗣於100年、102年、106年、110年均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系爭債權屬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時效因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並重新起算,伊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均未逾15年,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 二、後被告又持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為97年債 權憑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9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6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下稱113年執行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據。惟查兩造間於84年5月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而發生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除於8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取得92年債權憑證、換發97年債權憑證外,亦陸續於100年、102年、106年、110年間數度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數度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執行終結日即100年11月10日、102年4月12日、106年9月18日、110年4月26日之翌日重行起算(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嗣於時效尚未屆滿前之113年5月21日,復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再度中斷,故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