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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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