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訴-112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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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鄭惠美 鄭碧珠 鄭碧芬 鄭碧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洪唯峻 洪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鄭惠美所有,其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陳鳳嬌。嗣鄭陳鳳嬌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5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鄭惠美、鄭碧珠、鄭碧芬、鄭碧滿、洪唯峻及洪采靜,而原債權已確定,且不再繼續發生,又於系爭抵押權期間內,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亦即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鄭惠美以口頭及律師函為意思表示請求被繼承人鄭陳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系爭不動產除去他項權利負擔,雖原告鄭碧珠、鄭碧芬、鄭碧滿均同意塗銷,然被告洪唯峻及洪采靜則稱「附條件同意」,且不明確提出所附條件之具體內容,亦未在原告所定期限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塗銷,爰以不同意塗銷者為被告,提起本訴。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妨礙原告鄭惠美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鄭惠美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因約定期日屆至與當事人請求確定者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另有其他確定事由。上開法文所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鄭惠美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95年8月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資字第1514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陳鳳嬌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鄭惠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鄭惠美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