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112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13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之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明昌(下稱陳明昌)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7月30日,即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查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原因係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員簡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張巧(下稱張巧)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惟關於該筆債權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其犯罪所得實際為1,588,500元,是張巧對其之債權自應以該數額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588,500元,始為正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為1,588,50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31對張巧之分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張巧則以:兩造間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在案 ,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陳明昌積欠其之債務金額應以該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扣除原告已經清償數額為斷。至於陳明昌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命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為1,588,500元,據以主張兩造間債務金額應為1,588,500元云云。然刑事犯罪沒收數額計算方式與民事債務計算方式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陳明昌犯罪行為負欠其債務,不思戮力清償,竟於民事判決宣判前之112年2月1日又簽發鉅額本票給訴外人楊士嬅及顏妤安,非無偽造不實債務用以詐害被告債權之嫌,而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金額應予變更,企圖減免債務金額豈有此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異議。原告陳明昌為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次序31所載被告張巧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㈡查陳明昌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以土地開發為名義邀約張巧參與投資並約定高額報酬,陳明昌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合計310萬元之支票予張巧,經系爭員簡判決認定陳明昌應給付張巧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該案件於112年3月13日確定;另陳明昌因上開土地開發投資案係詐騙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二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約定陳明昌願給付張巧310萬元;陳明昌同意參加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存物及利息,及張巧同意於賴瑋銘領取提存物及利息後,就前項金額受償25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就陳明昌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犯罪所得1,884,500元。經上訴二審,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及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返還之46,000元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認定犯罪所得應追徵1,588,500元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明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以1133萬元價格拍定,張巧則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在系爭房地拍定日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然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上僅列計本金,不予列入利息,系爭分配表次序30、31張巧之執行費、票款受償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系爭員簡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系爭分配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及系爭執行案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助第1686號清償債務卷宗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10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綜上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若法院於判決時,對於被告所享之犯罪所得,有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我國刑法第38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此才能將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因此,有無犯罪所得,僅『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有無支配權』,而非以民事法律關係來判斷所有權有無變動。而『產自犯罪』的犯罪所得,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任一過程獲得的財產增益。再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定陳明昌之犯罪所得為1,588,5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之認定,乃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旨,就陳明昌系爭詐欺犯行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保有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民事程序中張巧依陳明昌在施行詐術時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另訴請求給付票款全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況張巧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員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非前揭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原因事實,是陳明昌自不得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關於張巧之分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訴外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存物及利息後,張巧同意就第1項金額受償25萬元,賴瑋銘業已領取提存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金額之310萬元,與系爭員簡判決之給付票款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另陳明昌於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後,給付張巧共計52,0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302,000元(計算式:250000+52000=302000),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陳明昌所清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先充抵費用及利息。然而自系爭員簡判決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計算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利息已高達684,003元(詳附表利息計算表),而系爭分配表僅列計張巧之本金310萬元未列計利息,原告給付之302,000元尚不足以充抵利息,自無從充抵本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1項目列載票款債務本金310萬元,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確有310萬元票款債權本金未受清 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1所載金額310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為1,588,0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利息計算表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編 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2+40/365) 6% 25萬3150.6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3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4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5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6 利息 31萬6453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8661.13元 7 利息 48萬3547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7萬4355.26元 8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9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小   計 68萬4003.15元 68萬400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