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訴-112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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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莊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莊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原告5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18,300元、本 判決第2項被告如以6,504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被告 如按月以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1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2元,及自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90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3元。 三、被告則以:伊為文昌路79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為先祖父 莊葛傳下來。莊葛於45年與胞弟洪堅山及宗親賢達,共同商議分家事宜,迫於現實考量,將土地掛在大伯、二伯名下,房屋則由伊父親莊丁賀繼承,暫供大伯、二伯全家居住。土地雖由大伯、二伯傳承,但土地和房屋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大伯、二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進行之土地買賣行為無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惟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向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登記,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查,被告自承為文昌路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平面圖,文昌路79號房屋為左右連接之一層高、木石磚造建物(面積合計131.5平方公尺),經證人莊世東稱:以前正身外,還有左右各有護龍,左右護龍是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到場勘驗79號房屋尚有正身及左側護龍存在,右側護龍已滅失等情,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稅務局)函復該處並無81號房屋稅籍資料,有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北斗稅務局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51至65、7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正身及左側護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為文昌路79號房屋範圍,均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85年起因繼承原因為79號房屋稅籍名義人,且占用 迄今,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起訴前1年即112年10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參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03元,1年為10,842元等語,惟經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面積為225.88平方公尺,無人居住在內,系爭土地附近為民宅,臨文昌路,交通方便,商業程度不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審酌利用土地方式、基地位置及商業、交通等因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當。又查系爭土地111、113年之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2元【計算式:480元×6%×(225.88)平方公尺÷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年則為6,5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1年不當得利之金額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起訴後即自11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42元內,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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