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訴-113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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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姚秀援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馮武雄 馮勝勇 馮苡賓 張惠英 張如婷 張尤維 張百良 張哲章 張釋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馮勝強 被 告 張惠滿 法定代理人 張翠璟 被 告 陳燕慧 蕭達新 蕭富榮 蕭玉玫 蕭淑文 蕭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惠英、張如 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永祥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 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蕭玉盈應就其 被繼承人蕭成裕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 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連帶 負擔7分之2,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 蕭玉盈連帶負擔7分之5。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勝強、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 蕭玉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民國84年間透過地政士謝志村尋求民間金主週轉,謝志村於84年5月或6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原告均依約將分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交付予謝志村。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永祥,惟原告不認識張永祥,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原告與張永祥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簽發本票,因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清償日期係依本票內訂定,揆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票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日),一定會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之前或係屆滿之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為3年,至遲應在87年6月11日前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迄今已逾26年,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下稱馮武雄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武雄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87年2月7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蕭成 裕,惟原告未向蕭成裕借款,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原告與蕭承裕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業於88年1月15日屆期,迄今已逾26年,罹於請求權時效,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蕭成裕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蕭玉盈(下稱陳燕慧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燕慧等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武雄、馮勝勇、馮苡賓、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釋文、張哲嘉答辯:原告於84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於84年5月或6月間收到謝志村交付20萬元之借貸且簽發本票,至今無償還任何借貸款,只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述。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長輩沒有交代債權,但原告度過經濟狀況不佳後,既無償還借貸,要塗銷抵押權登記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殊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惠滿答辯:同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壦,惟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人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馮武雄等人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人蕭成裕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陳燕慧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馮武雄、馮勝勇、馮苡賓、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釋文、張哲嘉、張惠滿所不爭執,其他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間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張永祥之繼承人、蕭成裕之繼承人各連帶負擔。惟原告已表明不向被告請求墊繳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1 2 權利人 張永祥 蕭成裕 擔保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字號 北登字第006224號 北登字第000952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20萬元 5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登記日期 84年6月12日 87年2月7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姚秀援 姚秀援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87年1月15日至88年1月15日 清償日期 依據本票內訂定 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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