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訴-113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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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下同)11 1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相關不動產證明其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後於112年間開立本票為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400元,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未果,後經原告向被告探知,始知陳育宏已亡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陳育宏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寫字條、本 票3紙影本、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既向原告借款2,079,400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被告等為陳育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返還借款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陳育宏所欠之借款2,079,400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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