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訴-113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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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蕭乙中 被 告 陳文祺 廖文森 陳炳耀 陳宣志 江孟珍 岳曉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水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管處)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均向農水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於111年1月收到110年度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時,發現增加其他費用,且使用補償金之費率自3%變為10%,故提出申訴並申請更正,申訴無果後,再提訴願,復經訴願不受理。而過程中彰管處竟於112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7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五記載:「…陳請人自通知收取補償金開始就不認同遲不繳納亦不參加說明會;經社頭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拜訪巧遇溝通說明後,方始繳交…本處社頭工作站站長與同仁請村長、地方人士協助,始知申請人為該站績優小組長蕭輔晁(歿)之姪,再與約請說明後-原先同意繳交,奈隔日來電-不繳交…」,然原告並未收到說明會開會通知單、也沒有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也在期限內繳納、村長未找原告談論此事、原告亦未去電稱不繳交,系爭函文之不實記載即係誹謗原告。另被告即彰管處社頭工作站站長岳曉秋曾同意將使用補償金之費率更正為3%,彰管處卻拒絕辦理更正,其後原告發現被告岳曉秋自知理虧,而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繳納。而農水署查明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逕自繳納一節後,自應將該款項退還被告岳曉秋,然卻遲不為之,此即為被告藉此污衊誹謗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均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有關 ,原告執意要以3%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因原告占用土地係施設圍牆、種植果樹、花卉等,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必須適用10%費率收取補償金,無法同意依原告申請改為3%費率,然原告無法接受,所引起之紛爭。彰管處人員所為之系爭函文內容,僅是據實說明法規依據及就原告各項主張為回覆,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函文收文者,或為原告,或為有關機關,並無散布於眾,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依職權回文及核章,乃屬被告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指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補償金及其他費用乙事,彰管處原不知曉有此事,事後經彰管處調查,始知因原告多次對彰管處核定之補償金費率不服,申請更改為3%,經被告岳曉秋溝通無果,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避免無謂爭執,才自行代繳,彰管處查證屬實後,亦已於113年2月22日將該款項全數返還給被告岳曉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源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原告希望以3% 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應適用10%費率收取補償金,以及地價稅部分由誰負擔之爭議。 二、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申請書、農田水利會107年5月2日彰水財字第1070350330號、農水署112年3月29日農水管字第1126005159號、112年7月17日農水彰字第1126555675號函、111年11月24日農水管字第1116018379號書函、彰管處112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799號、111年5月2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41079號、111年11月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488號函、繳款通知單、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被占用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系爭函文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先因使用補償金之爭議向農水署提出陳情,農 水署收到原告陳情後,發文詢問彰管處意見,彰管處再以系爭函文函覆本件情形予農水署,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亦自認在111年接到110年度之繳費單時,發現該繳費單列有其他費用(含地價稅等),即開始申訴而不願繳交,欲等訴訟確定後再繳納(見本院卷第110頁)。農水署嗣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其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無權占用,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系爭函文僅係彰管處職員被動函覆農水署關於本件原告不願依繳款通知單所列金額繳納之相關經過,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原告是否確實收到通知而未參加說明會、有無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村長有無找原告談論此事、原告是否曾「去電稱」不繳交等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其人之聲譽是否貶損無關,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自非認定是否妨害名譽之標準。  ㈡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之退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岳曉秋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繳 納,該款項應退還被告岳曉秋而未退,此即為藉此污衊誹謗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該款項已於113年2月22日退還給被告岳曉秋,有被告岳曉秋112年8月22日之簽呈、關於111年度代繳蕭乙中占用補償金案會議紀錄、支出傳票、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合先敘明。而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避免無謂爭執而逕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函文、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6、113、115頁)。是該款項既為被告岳曉秋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繳納,自難以與「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一節連結。故是否退款予被告岳曉秋一節,自亦與誹謗原告貪取其不法利益無關,原告主張顯為其自身想像,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認屬妨害名譽之情形, 其主張自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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