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訴-114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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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世雄 劉振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合意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別向原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69土地)面積102.5平方公尺,該協議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三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設置新圍牆,原告受有損害,為因協議所生爭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該土 地上居住,以舊圍牆分隔住家與○○鄉○○路○○巷私設道路(下稱私設道路),該道路供鄰地即被告所有之○○鄉○○段○○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地號)通往中埔路。被告為拓寬私設道路,向原告分別購買分割前○○土地面積102.5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私設道路拓寬後北端設置新圍牆後,方得拆除舊圍牆及修整鋪設道路。惟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後,土地經分割,被告未於原告所取得之○○-1、○○-2土地南側設置新圍牆,即拆除舊圍牆,致原告之居家安全受影響,令契約之目的未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設置新圍墻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需設置新圍牆,受有工程費6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未於私設道路拓寬後北端 設置新圍牆,逕行拆除舊圍牆,及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日設置新圍牆,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4日前,仍未履行設置新圍牆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協議、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137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仍未設置新圍牆,已屬不完全給付。又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甲方始得就私設道路與增加面積部分先行設置新圍牆(依原規格製作)後,再行拆除舊圍牆及修整舖設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被告負有設置與舊圍牆同規格之新圍牆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尚未興建圍牆,本件係請求新圍牆之工程預估費用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158頁),足見原告未興建新圍牆,並無受有實際上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設置新圍牆,致其受有工程費用60萬元損 害等語,惟系爭協議為買賣分割前○○土地之面積,被告已給付價金,原告亦依約移轉土地權利,主給付義務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與被告是否設置新圍牆無涉。又被告雖未設置新圍墻,依系爭協議仍負有設置圍墻之義務,並未獲有何利益,原告未設置新圍牆,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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