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訴-1145-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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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被 告 江俊雄 廖美玉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係認為被告吳若芬於另案所 寫之陳報狀內容不實,因而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起訴請求賠償,然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吳若芬於另案陳報狀之陳述,與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何干,為何原告可以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提出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部分之事實理由,逾期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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