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3-訴-1145-202501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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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訴訟代理人 倪惠貞 被 告 吳若芬 訴訟代理人 梁舜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本院聲請父親之監護宣告乙案(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17號),被告為使原告不列入父親監護人名單,因而捏造事實,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陳報狀,其意旨略為:「…吳宗柏(即原告)和其妻倪惠貞多次對陳玉梅(訴外人)及親叔叔(訴外人江俊雄)、嬸嬸(訴外人廖美玉)提及吳家的財產只有姓吳才能繼承,但是出嫁的女兒就不能繼承吳家的財產了…」、「爸爸過戶給女兒土地,做女兒的必須負責爸爸的老後及生活費用…」(以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任何照護問題找吳若芬(即被告)處理就好了…」(以上請求賠償10萬元)、「…吳宗柏和其妻到陳玉梅家中探視父親時經常對著已失智的父親和陳玉梅女士提及父親財產問題,而有意見…」(以上請求賠償10萬元)及「…而拍桌子生氣大怒讓陳玉梅及其家人受到驚嚇…」等語(以上請求賠償30萬元),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排擠原告為父親監護人,散播不實言論給本院,致原告身心受創有損健康,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逢甲大學畢業,在工研院等機關待過,目前服務於 苗栗地政事務所,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初。又自113年2月12日起,父親住進訴外人陳玉梅之住所,原告僅得於訴外人陳玉梅之處所或醫院與訴外人陳玉梅討論父親之狀況,鮮少聊過私事。訴外人陳玉梅曾向訴外人倪惠貞(即原告配偶)表示,曾經詢問父親是否願意過戶財產予訴外人陳玉梅,而遭父親答覆拒絕。又查,原告之住所距離醫院騎車約十分鐘車程,父親歷次就醫,均由原告先抵達醫院。至原告考取公職後,改通知訴外人倪惠貞,並由訴外人倪惠貞前往醫院看護;除非危及,則改由原告親自前往。被告為國小教師,必須下午4、5點才能下班,甚至晚上才能探望父親。再查,父親於113年6月4日跌倒送醫,訴外人倪惠貞考量訴外人陳玉梅曾表示其近期手術開刀無法外出工作,明年可能會外出工作,屆時就無法照顧父親等情,並請求原告照顧父親。此外,原告基於職業辦理業務多年,對於所有權有一定認知,亦知悉其將來所受分配額價值最多,則對於父親財產不敢有意見。被告未明確指出原告及訴外人倪惠貞對於何種財產有何種意見,被告企圖混淆視聽影響父親監護宣告之結果,原告於公務員生涯中,已習得心氣平和之態度,無可能做出此等行為。又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為父親監護宣告調查庭,父親未請病假而缺席,審理該案之法官向被告詢問父親為何缺席,被告則辯稱此時間為父親休息時間。嗣後訴外人倪惠貞詢問父親是否知悉開庭乙事,並拿出紙筆欲父親書寫回答,竟遭訴外人陳玉梅奪筆等行為,故系爭陳報狀有關訴外人陳玉梅言行及可信度令人嚴重懷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陳報狀之不實言論,爰依民法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賠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㈠被告陳述內容屬於應法院要求,聲請監護宣告之正當陳述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對法官所陳述之言論,屬於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必要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僅限於法院書信往來,未對外公布。被告於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陳述,乃對事實合理之認知,旨在維護父親之最佳利益,非有惡意攻擊原告人格及名譽。 ㈡被告陳述內容符合事實,不構成名譽侵害: 被告於父親113年2月12日跌倒後,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並 經常探視父親,且與訴外人陳玉梅討論改善父親身體狀況。經查,訴外人陳玉梅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僅偶爾探視父親,卻未曾支付父親任何生活費用,又時常對照護父親的意見主張。則於聲請父親監護宣告乙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即原告對於照護父親意見之主張),係補正法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同意父親之監護宣告,故被告之陳述屬基於家庭內部事實之合理判斷。被告陳報狀內陳述之事實均有證人陳玉梅為證。被告為國小教師,碩士畢業,收入約8萬多元。 ㈢原告提出賠償金額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高達800,000元,與其實際主張之所謂 名譽損害並不相符。依照司法實務,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考量損害程度及雙方具體情況,原告提出之訴求明顯具有脅迫性及報復性。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陳報狀其 意旨略為:「…吳宗柏和其妻倪惠貞多次對陳玉梅(訴外人)及親叔叔(訴外人江俊雄)、嬸嬸(訴外人廖美玉)提及吳家的財產只有姓吳才能繼承,但是出嫁的女兒就不能繼承吳家的財產了…」、「爸爸過戶給女兒土地,做女兒的必須負責爸爸的老後及生活費用…」、「…任何照護問題找吳若芬處理就好了…」、「…吳宗柏和其妻到陳玉梅(訴外人)家中探視父親時經常對著已失智的父親和陳玉梅女士(訴外人)提及父親財產問題,而有意見…」及「…而拍桌子生氣大怒讓陳玉梅及其家人受到驚嚇…」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排擠原告為父親監護人,散播不實言論給本院,致原告身心受創有損健康等語,並提出被告書寫之陳報狀、本院家事法庭函、家事聲請狀、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於上開陳報狀內書寫上開文字,然抗辯書寫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屬於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必要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且內容僅給本院,並無散佈,無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即便在給本院家事庭之陳報狀內有為上開陳述內容,然觀諸上開內容,即使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但其內容並未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雖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言論足以將原告被排除在兩造父親監護人選之外,然在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於酌定監護人選時,本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各項規定,被告雖然在陳報狀內為如此陳述,然法官仍會聽取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調查相關證據、請社會局訪視、請家事調查官調查,並非單純僅憑被告於陳報狀內為如此陳述,即將原告排除在監護人選之外。原告若認被告陳報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在該案件為爭執,並提出相關證據反駁,或要求被告舉證,而非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才在本件對該陳報狀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爭執。故本院認被告於陳報狀內之陳述,僅係其於該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尚不涉及妨害原告人格及名譽。再者,被告係基於法院調查監護人選,因而依法向本院陳報家中狀況,其內容真否法院自會調查證據,其手段並非不法。故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