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V-113-訴-1146-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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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4 被 告 趙榮貴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7,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76萬1,616.54元 執行費 2,748元 總計:120萬7,98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執行費2,748元≒120萬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