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訴-1147-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朱怡芬 朱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江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原告僅將訴訟標的由債權變更為其請求權,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關權利均與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僅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承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應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前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簽 訂「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由朱文祥讓渡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予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而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則交付朱文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仍由朱文祥完成相關之土地開發,並約定朱文祥須在三年內完成土地開發,若未能完成,朱文祥須返還被告渠等前所交付之400萬元及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且於定約之時,朱文祥即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約定之保證票據,此觀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朱文祥)保證對於本合作開發案應負全權與原地主暨原各合夥人間配合辦理至完整開發利用為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仍未能開發利用者,乙、丙方得要求甲方原金退回並補貼年息百分之參利率之利息返還乙、丙方。前項保證甲方應按乙、丙方已交付全部款項開具同額本票,並由朱怡芬與朱明輝二人共同簽立之保證本票給予乙、丙方收執」可參。 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交付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約定原告不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亦與朱文祥同負保證責任,並對此尚有前往法院辦理公證,在系爭股權讓渡書簽訂後三年屆期,合作開發案並無進展時,被告本即要求朱文祥返還款項及欲行使票據權利,係因朱文祥表示開發案尚須時間,一再要求被告暫緩行使票據權利,並保證定會依約完成開發案,若不能完成,再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歷時多年,被告詢問,朱文祥皆如此說詞,被告亦深信朱文祥之保證,而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宜,至此始知朱文祥之言係推託並對被告詐欺,故被告始於113年始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既為開發案之保證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 祥又一再向被告要求暫緩行使票據權利,此顯為系爭票據之行使有障礙,嗣因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讓渡書上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宜,此時已確信被告所投資的開發案,已無法由朱文祥完成開發,故被告自得在上開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行使票據權利。 四、系爭本票到期日雖載100年8月30日,惟在被告提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一再對被告稱原告對系爭土地開發亦同負保證責任,若其己身確定未完成土地開發時,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債務人顯對票據債務已有承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訴,自屬有誤。 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父朱文祥未依約完成被告 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案後,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400萬元,今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但原告因此獲得免於負擔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利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所簽訂。 陸、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之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理由以: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票據為證,被告亦自認票 據之真正,惟抗辯以票據附在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之後,該票據應負保證之責,並無罹於時效之事實等語,查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關權利均與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僅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承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應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本可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如前所述執行中原告可提起易異議之訴,本案被告尚未提起執行程序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罹於票據時 效,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朱明輝、 朱怡芬 97年8月31日 400萬元 100年8月30日 票號 CH434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