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訴-115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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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許建上 被 告 昌振源 韓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振源負擔。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韓若梅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昌振源於98年8月2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由被告韓 若梅擔任保證人,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借據,伊與被告昌振源約定98年9月12日清償,詎伊屆期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借款時,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韓若梅則以: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然該借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能證明已有借款交付,伊於簽立借據時,並未看見有200萬元大筆現金交付,事後亦曾聽被告昌振源表示未收到該筆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伊的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縱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自98年9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但原告本件起訴前未曾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依時效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又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屬普通保證人,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與被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借款金額200萬元甚高,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態 ,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無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伊等認為證人當天沒有在場,原告簽完借據就離開,沒有交付借款。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振源對其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 於98年9月12日到期,被告韓若梅為保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下稱北院卷)為證,被告昌振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韓若梅則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昌振源有前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韓若梅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借款 金額200萬元、還款期限為98年9月12日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由被告韓若梅簽名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昌振源未到庭或具狀抗辯,且為被告韓若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建順證述:被告昌振源係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告係拿200萬現金,在林口交給被告昌振源,當日係伊載原告至林口,原告當時用袋子裝200萬元現金,10萬元、10萬元,有的用橡皮筋捆,有的則用原裝銀行的紙,伊不知道原告200萬元之來源,當天被告昌振源錢拿了,然後到他住家去,他老婆簽借據,被告昌振源拿借據下來給原告等語明確;被告韓若梅雖稱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態,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無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云云,然核證人所述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能詳述借款交付過程,證人與原告雖為兄弟,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原告之金錢來源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況交付200萬元現金亦非絕不可能,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韓若梅亦僅為保證人,並自承對於借款經過不甚清楚,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即認證人所述不實。基此,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昌振源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前述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用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昌振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98年9月12日還款,卻迄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告昌振源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昌振源給付自遲延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昌振源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2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苟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有明文。 (六)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依其與被告韓若梅間之保證契約,被告韓若 梅自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韓若梅與被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詞,為被告韓若梅否認,辯稱:縱原告借款債權存在,因時效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且其為普通保證人,僅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韓若梅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韓若梅應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執行無效果時,就該借款及遲延利息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惟就前開遲延利息,被告韓若梅就逾起訴前五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自98年9月12日屆期迄今未曾起訴,遲延利息時效未曾中斷,原告對被告昌振源遲延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113年8月2日,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回溯五年之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韓若梅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主張該時效抗辯。綜上,原告對被告韓若梅僅得請求於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振源 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