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訴-115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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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曾詩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琮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月間 收到原告之夫王琮炫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發覺王琮炫有外遇行為,嗣後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得知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陳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是台中之汽車旅館等語。  ㈡依被告與王琮炫間對話紀錄,其二人間經常互相表達思念及愛意,甚至至少曾經發生過1次性行為,足證被告於外遇期間明知王琮炫係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配偶為原告,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王琮炫傳送充滿曖昧、撒嬌之訊息,甚至向王琮炫展現忠誠,表示其僅願與王琮炫性交,甚至刻意迴避伊丈夫之求歡,再再證明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間正常交友程度,破壞原告與王琮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黃謙旻是夫妻。被告與原告之夫王琮炫曾於113年3月 間開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與王琮炫發生親密關係時,知悉王琮炫為有配偶之人,且知道王琮炫配偶是原告。黃謙旼就被告與王琮炫該次外遇出軌,對王琮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王琮炫應賠償黃謙旼30萬元確定。  ㈡侵害配偶權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被害人」、2.行為人須具有故意。3.須侵害配偶權所屬身分法益,及4.情節重大等4項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琮炫只發生過1次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此一要件。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比照另案判決對原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30萬元以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琮炫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20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告 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年平均收入約110 萬元,有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月薪約45,000元,有車輛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王琮炫交往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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