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訴-11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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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泳團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賴信宇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附圖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告應補償原告 新臺幣301萬8780元。 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同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追加及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分配。惟終: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同意改採被告方案。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或被告家屬經營公司、工廠所用,倘 若逕予變賣,恐使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公司、工廠需面臨搬遷或無法營運之困境。雙方現已達成協議,即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再由被告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1/2補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並應由被告以金錢找補為適宜,審酌說明如下:①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及其家屬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在該處生活或做何使用,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E、E1、E2建物)現供被告經營鐶隆導線有限公司使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B、C、G建物)現供被告之子經營塑膠工廠,其餘部分為出入空地,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②雙方經協議後,已達成共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告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宸字第83392號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值(603萬7560元)之1/2即新台幣(下同)301萬8780元補償予原告。該鑑價報告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3萬8233元、同段443地號土地價值45萬7325元、同段445地號土地價值292萬2266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E、E1、E2(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85號廠房)合計144萬647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B、C、G(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臨83號)合計47萬3259元。以上,合計共為603萬756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整體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告應以總價金301萬8780元(土地及建物各自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補償原告,而為適當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 年7月22日) 附表:補償:新台幣、元;被告應補償原告總額301萬8780元。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73萬8233元,被告應補價原告1/2即36萬911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45萬7325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2萬8662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292萬2266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146萬1133元。 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廠房) 編號 房屋稅籍 坐落附圖編號位置 1 00000000000 E、E1、E2;鑑價額144萬647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72萬3238元。 2 00000000000 B、C、G;鑑價額47萬3259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3萬6630元。 備註: ❶附圖係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 ❷房屋稅籍資料若與現況測量結果不同,應以附圖所載為準。 ❸附圖表格內備註欄所載「其他」係實際指「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