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訴-119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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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月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正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後列第 三、四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全無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提出現場照片(須標明照片內容及拍攝角度)並繪製土地簡 圖,簡圖應包含下列事項:㈠鄰近聯外道路(含道路名稱、寬度、位置)。㈡土地使用現況。㈢如有地上建物,請標示其位置,並表列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現使用人、門牌號碼、構造及材質、樓層、建築年代,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中共有人曾胡昧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曾胡昧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如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確認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四、更正全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到院。共有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三、四項,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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