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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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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