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V-113-訴-121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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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許麗淑 被 告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表妹,因經濟短缺,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2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盡速還款,伊遂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84,500元、113年1月17日匯款14萬元、113年1月30日、2月22日、3月4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交付。然伊嗣後催討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寄發律師函亦未獲回覆,迄今分毫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透過伊介紹與訴外人廖祥甫合作投資,由伊協助聯繫, 原告則承諾給付伊獎勵金,首月獎勵金為投資金額10%、其後每月則為投資金額8%。原告與廖祥甫自112年12月開始合作,廖祥甫投資金額為100萬元。113年1月至3月間伊代原告將廖祥甫之投資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陸續匯款5萬、5萬、2萬、5萬、10萬,合計27萬元。另伊於112年12月應領取獎勵金為10萬元,113年1、2月各為8萬元,合計原應領取26萬元。然原告匯款予伊總金額僅為524,500元,扣除伊代匯予廖祥甫之投資獲利款項27萬元後,伊尚損失獎勵金5,500元。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匯款524,5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伊之獎勵金及代原告匯款予廖祥甫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08至118頁)為憑,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款項及交付原因,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僅稱:請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提出前揭證據與所謂消費借貸間之關聯性為何,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