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3-訴-1218-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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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張黃市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謝黃鴛 賴科瑋 黃月郁 張儷齡 賴銘洲 陳麗貞 陳榮成 賴輝煜 李杉保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追加被告 蕭俊堆 高泰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0元。 ㈡補正理由欄標題二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應 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 會委員會第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效,應回復會員會籍;㈡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付喪葬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40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核定之。核其先位聲明之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因被告回復原告會籍、設立信託專款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不明,致二項聲明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45,4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2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本件所有 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然是 否為完整名稱、組織型態為何、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均有疑義,請具體指明該被告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態。㈡原告更正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會委員會第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效,應回復會員會籍」;⒉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付喪葬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則原告主張與何被告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分別為何?是否均向全體被告為請求?若是,主張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原告書狀檢據之會員證、會員收費單、催繳通知函、互助金申請明細表所載組織均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則本件請求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等被告負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分別論述。 ㈢原告應提出繳付445,400元之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 格形式呈現,表格至少應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日期」、「金額合計」等欄位。 ㈣補正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