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訴-12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耀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進旺 陳葉 陳秀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翁金花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秀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陳九鍊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電力、水源,無人居住在內,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以下均稱姓名)部分: ㈠陳秀鶴: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陳九鍊 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但陳秀鶴與洪順屏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伊要在建物內終老,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建物仍在使用期限內,推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增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均可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進 旺、陳葉、王德行、王雅玫、王勤智、翁金花、陳怡潔等人(下稱唐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319至335、34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所興建,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之陳九鍊之繼承人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唐麗琴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依同一法理,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買受人及房屋買受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斯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重測前路上厝段761-2(下稱重測前761-2土地,即279土地)、7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1土地,即280土地),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九鍊及陳清山,權利範圍各1/2,陳九鍊於66年7月21日將重測前761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清山則於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2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旺等情,此為原告與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工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31、439、447、449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為陳九鍊興建後取得所有權,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除陳九鍊外,尚有陳清山,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已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則之後陳九鍊、陳清山分別於66年7月21日、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761-2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進旺時,系爭建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此外,陳秀鶴並未能舉證證明陳九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人陳清山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故被告主張其等繼承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拍賣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之279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同共有1/2)、郭鎵慶(應有部分1/4)及原告(應有部分1/4),及280土地所有權人為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公同共有1/12)、洪順屏(應有部分3/12)、洪靜惠(應有部分1/12)、郭鎵慶(應有部分7/24)及原告(應有部分7/24),為原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71、493至555頁),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亦非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陳秀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基於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陳秀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