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訴-122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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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李瑋庭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減縮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Telegram軟體暱稱「舒潔」、 「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假專員與人頭帳戶簽訂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以博取信任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嗣因訴外人洪健宸急需現金,循上開廣告資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聯繫,要求洪健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宸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傳送,洪健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入高雄火車站第187號置物櫃內,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聚寶盆」之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永樂公園附近路旁電線杆旁地上拾取菸盒,內裝有上開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並由「聚寶盆」告知密碼,「聚寶盆」並要求被告在附近待命。嗣於同日14時許,原告加入由詐騙集團組成之「TW發現U【線上USDT兌換所】」之虛擬貨幣買賣line群組,遭詐騙後於同日14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洪健宸郵局帳戶,至同日15時許,「聚寶盆」要求被告持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至郵局提領贓款,被告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長億郵局,持洪健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15萬元,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提領完贓款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其行止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15萬元。被告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令被告入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下稱本件少年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舒潔」、「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洪健宸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持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15萬元,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令被告入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少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舒潔」、「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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