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訴-124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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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施鍠瑋 被 告 洪克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 與原告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2%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目前為1.73%)計算,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及112年8月9日分別申請展延攤還本金3個月及6個月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影本、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利息及呆帳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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