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V-113-訴-124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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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杉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林忠 林泰興 林泰裕 受告知人 李慧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忠、林泰興、林泰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得依法辦理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即代號(A):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忠取得,代號(B):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杉取得,代號(C):面積2,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興取得,代號(D):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裕取得。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泰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 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忠、林泰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79至83頁),亦為被告林泰裕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忠、林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3年11月20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3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4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興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裕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L形,有原告從事農業耕種之農田,供耕種使用,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物,西側部分有一巷道即員鹿路一段579巷接鄰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則可經由國有土地之交通用地即同段1329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環路二段道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林泰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11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忠、林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林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慧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本院對李慧嫺告知訴訟,而其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李慧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林忠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杉 656/5919 2 林忠 656/5919 3 林泰興 2960/5919 4 林泰裕 1647/5919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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